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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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有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74號被告李文成(原名: 林文成 )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以暱稱「 陳湘婷 」與 陳英瑞 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英瑞佯稱援交須代收開立診斷證明書手續費云云,致陳英瑞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1日1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英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今年過年伊更換本案帳戶存摺後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車廂,之後被警方通知警示帳戶,伊至車廂找,發現車廂內存摺、提款卡及雨衣均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因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不知是否為生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支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英瑞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英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復查,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因不明原因不見,何
以如此巧合取得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取得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來源不明帳戶,當帳戶所有者發現帳戶不見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上情置辯,顯難憑採。
㈢再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然被告卻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又被告到庭陳稱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則被告既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卻又無法說明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原因及用意,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