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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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詹小庭 相對人 李孟芸
申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孟芸及申喬茵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孟芸及申喬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前揭判決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渠等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渠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因此本院將上開證據資料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相對人渠等,現已符合法定送達要件。是以相對人渠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