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欣瑜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欣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欣瑜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仁義店內,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8日2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李思湄 ,佯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名義稱: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付款,再於109年7月18日21時42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電話給告訴人,佯以臺中郵政總局風控室徐主任名義稱:只要提供銀行資料確認後就會止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單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整合負債申請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被動接收到極類似銀行名稱之「遠東大優貸」邀約貸款簡訊,並主動告知本身貸款情形表明欲轉貸,且依指示回復相關貸款審核資訊經審核,並獲對方表示係合法公司,方提供帳戶,且被告交出帳戶中,尚有其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可見其主觀認知僅係短暫交由對方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或容認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其名下富邦、華南
、玉山、聯邦等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一併寄給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通知、行動銀行轉帳通知、通話記錄(告訴人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接獲內容為「遠東大優貸個人信貸/創業貸款50萬月付6763元信用瑕疵協商無薪轉勞保可協助辦理免費諮詢專線↓LINE:a168866」之簡訊,進而與對方聯繫乙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手機簡訊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被告與對方聯繫後之對話略以:「(被告)問你!我目前有以下信貸1.匯豐銀行22.5萬,已正常繳款近一年2.政府紓困貸款十萬,這個月是拿到的第二個月如果我要申請你的50萬,來沖銷這22.5萬跟10萬有沒有可能這麼做?」、「(對方)你好」、「(對方)可以的」、「(對方)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款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或遲繳:從事的行業做多久了:
每個月收入金額: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上班時間:目前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公司統編:公司地址:有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家: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網路銀行: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對方)先幫我填寫一下填寫好傳給我馬上幫你找適合的方案」、「(被告)傳送填寫文件翻拍照片」、「(對方)信貸是哪一家銀行的」、「(被告)匯豐22.5/富邦的是紓困的十萬」、「(對方)每個月幾號繳款繳款方式繳款金額」、「(被告)每個月十號繳款,直接扣匯豐的網路銀行,我將錢轉進去」、「(被告)富邦的還不用繳」、「(對方)目前從事什麼行業」、「(被告)電子」、「(對方)薪轉是哪一家銀行」、「(被告)業助」、「(被告)富邦」、「(對方)需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看你能申請多少,我看你50萬每月不到七千。
我現在光32萬每月要近八千」、「(對方)了解」、「(對方)明天審核下來後我在留言給你」、「(被告)好,謝謝」、「(對方)趙小姐你好審核有下來了」、「(對方)稍等我回到公司馬上跟你聯繫」...「(對方)拍照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華南聯邦玉山富邦國泰存摺封面+金融卡」、「(對方)準備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華南聯邦玉山富邦國泰存摺封面影印本華南聯邦玉山富邦國泰金融卡正卡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裡面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需要買一個牛皮紙袋」等語,亦有被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轉貸方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約定對價出售或出借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二專畢業,所學為資訊管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其並非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且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堪認其僅係單純之職業婦女,則其能否識破上開對話之他方刻意以貸款為由詐欺其帳戶之技倆,誠非無疑。尤以被告同次交付之富邦帳戶,係其當時所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乙節,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09年1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第81至89頁),更足徵被告確實有誤信辦理轉貸而交出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雖曾提及「(被告)還有,包裝我
知道,我也會配合,但是應該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吧!」、「(對方)不會的」、「(對方)我們公司都是合法的公司」、「(被告)好喔。那明天給你,照片用電子檔,我晚上拍了賴給你」等語,有前開被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所謂「包裝」一語之認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不一,固有未盡誠實之處,惟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知係透過非銀行之業者辦理轉貸,則所謂「包裝」應指以虛假之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固定收入或資金活絡之假象,藉以提高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然即便被告主觀上當時有此認知,亦未必會認知該金流即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或有認被告此時亦有詐欺銀行之犯意,惟詐欺銀行係基於詐欺正犯之故意,與起訴意旨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有別,且於此情形被告雖有可能具詐欺銀行之故意,惟其僅交出帳戶與他人,犯罪根本未至著手階段,並無任何罪責可言,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有上開法律責任之質疑,逕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又被告本次既非直接透過銀行辦理貸款,自無從以其先前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論斷其本次交出帳戶不合常情,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90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29分4萬9,989元2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30分4萬9,991元3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34分3萬4,007元4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44分7,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