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輝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後之某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周孝旻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撞擊本案機車,致王國輝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左腳、左上方臉頰擦傷之傷害,本案機車及本案小客車亦受有部位不同之損壞。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被告已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治療,員警遂於轉往花蓮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王國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孝旻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4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及第30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孝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際,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者,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對路上狀況反應無影響,但有時候仍然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本案機車約5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無從證明被告之騎乘行為與本案小客車之損壞間有因果關聯之犯罪所生實害,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