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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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變更追加被告,及按變更追加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傅連灼 之繼承人就該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僅列甲○○、傅蔡歐列二人為被告,惟依其民國106年2月15日民事起訴狀載明「…除已列被告二人外,是否尚有其餘繼承人不明,若有則與本件爭訟有關,有一同列入被告之必要」等語,且依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傅連灼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二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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