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黃李月 好被告 黃明輝
王淑君 鄭 徐明月 陳金川 陳金柱 陳惠青 蘇志漢 蘇志宗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志松 被告 蘇清章
蘇鵬文 蘇文明 蘇雅琪 蘇琬玲 蘇央央 (原名: 蘇鳳錦 ) 葉明華 葉鳳連 陳 張秀英 陳弘哲 陳以晉 陳惠雯 陳綢 陳 王素霞 陳侶安 陳俊 宏 陳俊佑 陳雪妮 陳雪香 黃崑錀 黃維宏 黃維士 黃宜 玲 潘陳 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同永 被告 王家麒
王彥欽 (原名: 王家和 ) 王家財 辛鳳如 辛美 芬 辛鳳妮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辛冠儀 被告 林國元
林建承 林建志 陳黃 賀鏡 劉麗珍 陳俊宏 陳盟翔 陳麗秋 陳調領 陳冠霖 陳粉蓮 陳燕波 楊黃烏肉 楊英宗 楊英明 楊小芬 楊 王麗娜 楊明芳 楊人豪 楊心萍 王風鏡 楊東坤 楊淑升 楊幸于 楊 黃蓮鳳 楊秉軒 楊菁 蜜 楊淑如 楊韻靜 楊秋在 謝國卿 謝鴻偉 謝宏 明 謝聖季 謝錦繡 謝錦慧 謝錦雲 柯 楊秋鳳 李 楊秋鶯 楊秋春 楊輕鬆 楊樹發 楊樹大 楊輕和 吳松熙 吳坤維 吳松薰 吳坤平 吳 胡須美 吳櫻珠 吳林靜雨 吳銘芳 吳銘志 簡慶輝 簡瑞賢 簡秀 宇 簡昭明 簡昭聰 楊 簡英枝 黃文欽 黃連花 黃 淑親 簡英美 張簡淨芝 黃鴻鑫 黃崇林 黃晴皙 李和穎 呂 黃晴月 李明操 陳瑞芳 陳世芳 陳世杰 陳素琴 鄭萬和 鄭永華 鄭明春 鄭登裕 鄭秀蓮 鄭登相 鄭招來 鄭福泉 鄭秋銘 鄭鳳菊 黃耀德 黃瓊瑤 黃瓊貞 曹 鄭碧緞 江清甲 (即江 鄭美珠 之承受訴訟人) 江萬進 (即 江鄭美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調月 (即江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江 調暖(即江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雅芳 被告 江素禎 (即江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敏 黃聰惠 林 黃麗卿 黃麗珠 蔡 黃麗香 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桃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八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二六地號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二五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六二五⑴部分面積三一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明輝取得;編號六二五⑵部分面積五0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五0九六四分之八四五一、被告黃明輝按應有部分五0九六四分之二一0四五、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五0九六四分之二一四六八,維持共有;編號六二五⑶部分面積五八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六二五⑷面積九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淑君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鄭美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清甲、江萬進、 呂江調暖 、江調月、江素禎,有江鄭美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71、184頁),故原告聲明江清甲、江萬進、呂江調暖、江調月、江素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各881.14平方公尺、7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桃業 於38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追加其法定繼承人 鄭徐明月 、陳金川、陳金柱、陳惠青、蘇志漢、蘇志宗、蘇志松、蘇清章、蘇鵬文、蘇文明、蘇雅琪、蘇琬玲、蘇央央、葉明華、葉鳳連、 陳張秀英 、陳弘哲、陳以晉、陳惠雯、陳綢、 陳王素霞 、陳侶安、陳俊宏、陳俊佑、陳雪妮、陳雪香、黃崑錀、黃維宏、黃維士、 黃宜玲 、 潘陳票 、王家麒、王彥欽、王家財、辛鳳如、 辛美芬 、辛鳳妮、辛冠儀、林國元、林建承、林建志、 陳黃賀鏡 、劉麗珍、陳俊宏、陳盟翔、陳麗秋、陳調領、陳冠霖、陳粉蓮、陳燕波、楊黃烏肉、楊英宗、楊英明、楊小芬、 楊王麗娜 、楊明芳、楊人豪、楊心萍、王風鏡、楊東坤、楊淑升、楊幸于、 楊黃蓮鳳 、楊秉軒、 楊菁蜜 、楊淑如、楊韻靜、楊秋在、謝國卿、謝鴻偉、 謝宏明 、謝聖季、謝錦繡、謝錦慧、謝錦雲、 柯楊秋鳳 、 李楊秋鶯 、楊秋春、楊輕鬆、楊樹發、楊樹大、楊輕和、吳松熙、吳坤維、吳松薰、吳坤平、吳胡須美、吳櫻珠、吳林靜雨、吳銘芳、吳銘志、簡慶輝、簡瑞賢、 簡秀宇 、簡昭明、簡昭聰、 楊簡英枝 、黃文欽、黃連花、 黃淑親 、簡英美、張簡淨芝、黃鴻鑫、黃崇林、黃晴皙、李和穎、 呂黃晴月 、李明操、陳瑞芳、陳世芳、陳世杰、陳素琴、鄭萬和、鄭永華、鄭明春、鄭登裕、鄭秀蓮、鄭登相、鄭招來、鄭福泉、鄭秋銘、鄭鳳菊、黃耀德、黃瓊瑤、黃瓊貞、曹鄭碧緞、江鄭美珠(嗣由江清甲、江萬進、呂江調暖、江調月、江素禎承受訴訟)、黃聰敏、黃聰惠、 林黃麗卿 、黃麗珠、 蔡黃麗香 (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告)為被告,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桃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明輝、陳惠青、江清甲、江萬進、江調月、呂江調暖、江素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登記為伊與被告黃明輝、王淑君及被繼承人陳桃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桃業於3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合併分割,依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25部分分配給伊;編號625⑴部分分配給被告黃明輝;編號625⑶部分分配給附表一所示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25⑷部分分配給被告王淑君;編號625⑵部分由原告、被告黃明輝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按應有部分50964分之8451、50964分之21045、50964分之21468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明輝、陳惠青、江清甲、江萬進、江調月、呂江調暖、江素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俊宏、楊黃蓮鳳、楊菁蜜、陳素琴、蘇志宗、蘇志松、蘇志漢、楊王麗娜、陳金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潘陳票: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由 陳桃之 全體繼承人討論後再分割等語。
(四)被告蘇琬玲、陳俊佑、林國元、劉麗珍、楊韻靜、辛冠儀、辛鳳如、辛鳳妮、辛美芬、鄭萬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鄭徐明月、陳金川、蘇清章、蘇鵬文、蘇文明、蘇雅琪、蘇央央、葉明華、葉鳳連、陳張秀英、陳弘哲、陳以晉、陳惠雯、陳綢、陳王素霞、陳侶安、陳雪妮、陳雪香、黃崑錀、黃維宏、黃維士、黃宜玲、王家麒、王彥欽、王家財、林建承、林建志、陳黃賀鏡、陳盟翔、陳麗秋、陳調領、陳冠霖、陳粉蓮、陳燕波、楊黃烏肉、楊英宗、楊英明、楊小芬、楊明芳、楊人豪、楊心萍、王風鏡、楊東坤、楊淑升、楊幸于、楊秉軒、楊淑如、楊秋在、謝國卿、謝鴻偉、謝宏明、謝聖季、謝錦繡、謝錦慧、謝錦雲、柯楊秋鳳、李楊秋鶯、楊秋春、楊輕鬆、楊樹發、楊樹大、楊輕和、吳松熙、吳坤維、吳松薰、吳坤平、吳胡須美、吳櫻珠、吳林靜雨、吳銘芳、吳銘志、簡慶輝、簡瑞賢、簡秀宇、簡昭明、簡昭聰、楊簡英枝、黃文欽、黃連花、黃淑親、簡英美、張簡淨芝、黃鴻鑫、黃崇林、黃晴皙、李和穎、呂黃晴月、李明操、陳瑞芳、陳世芳、陳世杰、鄭永華、鄭明春、鄭登裕、鄭秀蓮、鄭登相、鄭招來、鄭福泉、鄭秋銘、鄭鳳菊、黃耀德、黃瓊瑤、黃瓊貞、曹鄭碧緞、黃聰敏、黃聰惠、林黃麗卿、黃麗珠、蔡黃麗香、王淑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中陳桃於3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日雄院隆民字第10410435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210頁、卷二第12至14、25至98、10
3、123、165頁、卷三第154至171、18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68、73號、95年度繼字第789號、
100年度繼字第692、81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152至153頁),並為被告黃明輝、陳惠青、江清甲、江萬進、江調月、呂江調暖、江素禎、陳俊宏、楊黃蓮鳳、楊菁蜜、陳素琴、蘇志宗、蘇志松、楊王麗娜、陳金柱、潘陳票、蘇志漢、蘇琬玲、陳俊佑、林國元、劉麗珍、楊韻靜、辛冠儀、辛鳳如、辛鳳妮、辛美芬及鄭萬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黃明輝、陳惠青、江清甲、江萬進、江調月、呂江調暖、江素禎、陳俊宏、楊黃蓮鳳、楊菁蜜、陳素琴、蘇志宗、蘇志松、楊王麗娜、陳金柱、潘陳票、蘇志漢、蘇琬玲、陳俊佑、林國元、劉麗珍、楊韻靜、辛冠儀、辛鳳如、辛鳳妮、辛美芬及鄭萬和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中間有三民路貫穿,北邊左側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2層樓平房,右邊為被告黃明輝所有2層樓平房(門牌號碼同前),南邊為一間瓦房、鐵皮屋、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目前由 王登坤 使用,南邊625地號土地有被告王淑君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3層樓樓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明輝、王淑君、蘇志松、蘇志漢、楊黃蓮鳳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黃明輝、陳惠青、江清甲、江萬進、江調月、呂江調暖、江素禎、陳俊宏、楊黃蓮鳳、楊菁蜜、陳素琴、蘇志宗、蘇志松、蘇志漢、楊王麗娜、陳金柱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除潘陳票外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未有所爭執,且附圖編號625部分為原告之建物坐落使用,編號625⑴部分為被告黃明輝之建物坐落使用,編號625⑷部分為被告王淑君之建物坐落使用,625⑵部分為柏油道路,而陳桃之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且合於現況使用,亦無須以金錢找補,被告潘陳票雖辯稱應由陳桃之全體繼承人討論後再分割,惟陳桃之繼承人既迄今未能取得共識,且業已有部分繼承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潘陳票之抗辯即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黃明輝雖多分攤附圖編號625⑵之應有部分,惟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分割前後面積並未增減,兩造亦均同意不用找補(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77頁背面、201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6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36/300000前經被告王淑君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王淑君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王淑君所分割部分,附此說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
┌───┬────────────────────────┐│陳桃之│鄭徐明月、陳金川、陳金柱、陳惠青、蘇志漢、蘇志宗││繼承人│、蘇志松、蘇清章、蘇鵬文、蘇文明、蘇雅琪、蘇琬玲│││、蘇央央、葉明華、葉鳳連、陳張秀英、陳弘哲、陳以│││晉、陳惠雯、陳綢、陳王素霞、陳侶安、陳俊宏、陳俊│││佑、陳雪妮、陳雪香、黃崑錀、黃維宏、黃維士、黃宜│││玲、潘陳票、王家麒、王彥欽、王家財、辛鳳如、辛美│││芬、辛鳳妮、辛冠儀、林國元、林建承、林建志、陳黃│││賀鏡、劉麗珍、陳俊宏、陳盟翔、陳麗秋、陳調領、陳│││冠霖、陳粉蓮、陳燕波、楊黃烏肉、楊英宗、楊英明、│││楊小芬、楊王麗娜、楊明芳、楊人豪、楊心萍、王風鏡│││、楊東坤、楊淑升、楊幸于、楊黃蓮鳳、楊秉軒、楊菁│││蜜、楊淑如、楊韻靜、楊秋在、謝國卿、謝鴻偉、謝宏│││明、謝聖季、謝錦繡、謝錦慧、謝錦雲、柯楊秋鳳、李│││楊秋鶯、楊秋春、楊輕鬆、楊樹發、楊樹大、楊輕和、│││吳松熙、吳坤維、吳松薰、吳坤平、吳胡須美、吳櫻珠│││、吳林靜雨、吳銘芳、吳銘志、簡慶輝、簡瑞賢、簡秀│││宇、簡昭明、簡昭聰、楊簡英枝、黃文欽、黃連花、黃│││淑親、簡英美、張簡淨芝、黃鴻鑫、黃崇林、黃晴皙、│││李和穎、呂黃晴月、李明操、陳瑞芳、陳世芳、陳世杰│││、陳素琴、鄭萬和、鄭永華、鄭明春、鄭登裕、鄭秀蓮│││、鄭登相、鄭招來、鄭福泉、鄭秋銘、鄭鳳菊、黃耀德│││、黃瓊瑤、黃瓊貞、曹鄭碧緞、江清甲、江萬進、呂江│││調暖、江調月、江素禎、黃聰敏、黃聰惠、林黃麗卿、│││黃麗珠、蔡黃麗香│└───┴────────────────────────┘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名│屏東縣鹽埔鄉 高朗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段625地號應有部│段62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比例││├─┼─────────────┼────────┼────────┼────────┤│1│陳桃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1/2│1/2│連帶負擔1/2│││被告)││││├─┼─────────────┼────────┼────────┼────────┤│2│黃明輝│96664/300000│2/6│93328/289992│├─┼─────────────┼────────┼────────┼────────┤│3│ 黃李月好 │1/6│1/6│1/6│├─┼─────────────┼────────┼────────┼────────┤│4│王淑君│3336/300000││3336/289992│└─┴─────────────┴────────┴────────┴────────┘附表三:分割前後面積比較┌───┬──────────────┬─────────────────────────────┐││分割前(單位:平方公尺)│分割後(單位:平方公尺)│├───┼────┬────┬────┼────┬────┬────┬────┬────┬────┤││625地號│626地號│合計│附圖編號│附圖編號│附圖編號│附圖編號│附圖編號│合計│││應有部分│應有部分││625│625⑴│625⑵│625⑶│625⑷││││面積│面積││││││││├───┼────┼────┼────┼────┼────┼────┼────┼────┼────┤│陳桃之│440.57│360│800.57│││214.68│585.89││800.57││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明輝│283.91│240│523.91││313.46│210.45│││523.91││││││││││││├───┼────┼────┼────┼────┼────┼────┼────┼────┼────┤│黃李月│146.86│120│266.86│182.35││84.51│││266.86││好││││││││││├───┼────┼────┼────┼────┼────┼────┼────┼────┼────┤│王淑君│9.8│0│9.8│││││9.8│9.8││││││││││││├───┼────┼────┼────┼────┼────┼────┼────┼────┼────┤│合計│881.14│720│1601.14│182.35│313.46│509.64│585.89│9.8│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