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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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5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雄小字第5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79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
兩造簽立綜合約定書,記載管轄約定之約定書係以繕打方式
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約定書顯屬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
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縱令兩造依該約定書合意定
管轄法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
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
查,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原裁定誤植被告住所地
為臺北縣板橋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更正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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