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下午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處,因有「紅燈右轉(新生路右轉南環路)」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復於96年2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與台14線交叉路口處,因有「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因異議人上揭二違規行為,總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之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且與異議人所提之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所載地址相同,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揭住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6年3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4月2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4月2日)止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7年5月1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既與本件裁決書送達之處所一致,然竟未實際居住該處,該等不利之風險自須由異議人自負。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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