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所涉通姦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至十二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三樓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之好聖地汽車旅館,應予更正),與丙○○相姦一次。其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七樓之租屋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丙○○之右手臂致破皮及紅腫多處。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與有配偶之丙○○相姦之犯行,而對於告訴人丙○○右手臂上之傷,坦承確係其以齒咬傷,然辯稱: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關於相姦部分:
⒈證人丙○○為告訴人乙○○之合法配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與被告上床、做愛,最後一
次以其陰莖插入被告陰道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約十時許,伊向證人即居所大樓管理員丁○○借機車去載被告回到大樓住處做愛,當天在住處待了約二個鐘頭,被告腰部右後上方有一青色胎記,直徑約五公分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另被告於腰部後上方確有一明顯胎記,復有被告腰部後方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六一頁),此一特徵若非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之人,實難知悉。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被告坦承證人即告訴人丙○○右手臂之傷由其所咬傷,並經
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右手臂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傷害證人丙○○之犯行甚明。⒉被告固辯以係因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且雙手掐住其脖子,伊
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證人丙○○已於偵查中確結證稱:當天伊四樓去找被告,被告說輸光光,被告就跑到七樓,伊也跟上去,伊唸被告後,兩人吵架,被告站在伊前面就抓起伊的右手咬,還咬了好幾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受傷之部位為右上臂內側及下臂內側靠外均有咬痕,此與被告於本院當庭示範其遭被告所咬之姿勢及位置相符,而被告辯以遭壓制於床上且其脖子遭被告雙手掐住,經被告當庭示範其所辯之姿勢及位置,實難造成被告右上臂亦有咬痕,復有當庭示範位置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⒊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被告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報案資料,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投草警刑字第○九七○○○七六一八號函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並無至本分局中正派出所對丙○○提出傷害案之報案資料等文(見本院卷第二○頁),被告辯以係遭受證人丙○○之暴力所為之正當防衛云云,實難憑信。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房東 楊文嘉 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該名證人於被告咬傷之際,並未在現場,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要非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故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空言辯稱未與證人丙○○為相姦行為及出於正當防衛而
傷害丙○○云云,均係脫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為相姦及傷害丙○○等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
嚴重破壞丙○○之妻即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⑵傷害證人丙○○之身體,令其右手臂現仍留存傷疤;⑶犯後就傷害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辯以正當防衛,而就相姦犯行則全盤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