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4之2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乙○○因年幼無法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惟
婚後於96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並於96年4月11日達成離婚協議;嗣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原告懷胎之時為96年3月1日,當時原告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實非與被告丙○○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洪志強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96年2月初同居至今,惟於96年10月30日已與原告結婚,被告乙○○係伊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又被告乙○○與證人洪志強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證人洪志強與被告乙○○採樣鑑定後,認定二人之間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88.97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655%,而不能排除洪志強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97年5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原告懷孕37週所生,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草戶字第0970000726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可佐,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回溯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固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97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乙○○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