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隋黛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0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隋黛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隋黛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 施慧盈 所管領、放置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臺大店)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元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98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現無工作、日常生活均賴身心障礙等補助金維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頁),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合併懼曠症、乾燥症等多重身心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25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隋黛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黛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臺大店(下稱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乘店長施慧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42G」1瓶、「大雷神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共計新臺幣88元)置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隋黛娜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慧盈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