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27號聲請人 葉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之姐,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已被養父 葉秋水 及養母 葉鍾英 妹共同收養,且迄今未見有與養父母終止收養之紀錄。是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姐,惟其既已出養,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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