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推舉無效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人 鄭伯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永金 間請求確認推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永金間請求確認推舉無效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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