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9日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㈡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於98年4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9年12月13日,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竊盜案件,於99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合併接續於
101年2月2日執行上開㈢之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中午12時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12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合計0.91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SIM卡1枚、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建民前於96年間(即96年11月22日)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月13日駁回確定;惟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96年
8月11日及97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1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
2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上開1年8月之有期徒刑與另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其後之接續執行案件,因假釋中犯罪,復據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是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日後有更定其刑之可能性,仍應視為尚未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