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六行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復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出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宏仁返回該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再由張宏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出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社石路890號」應更正為「社石路8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14號被告張宏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自民國101年7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復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張宏仁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由醫院人員檢測張宏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113.5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之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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