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鄭郁馨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已理賠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