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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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陳孝賢 律師 陳思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原本和諧幸福,
但被告於000年00月間藉擔任健身教練之便,私下與學生吃飯、看電影,甚至在電影院親吻對方。原告知悉後甚感痛苦,但自思因兩造缺少共同話題,才使得被告選擇向外發展,故原告一度陪著被告參與培訓、發展副業,惟成效不彰,不僅兩造關係未見轉好,被告在110年轉職為健身房業務後,即時常藉故與女性會員私下出遊、傳送曖昧訊息等等,又時常早出晚歸,除向原告求歡外,被告幾乎不會和原告談天、交流,兩造關係冷淡至此。000年0月間被告晚歸的次數、時間開始變本加厲,並多次以工作為由頻繁用車,原告雖覺疑惑,多次詢問被告亦無結果,但同年10月22日原告發現家中有其他女人的痕跡,遂於110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是否曾帶其他女子回家,而被告對此不置一詞。110年11月初,一名印尼籍女子致電原告要其見面,見面後該名女子表示自己在不知道被告已婚的情況下,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除該女子外尚另有情人云云,原告對此感到極度震驚及痛苦,之後查看兩造用車之行車紀錄器,竟發現該名印尼籍女子和原告通話過後,又分別於110年11月7、8、9日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雙方並於車內有多次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界限之對話,被告數度背叛原告及承諾,原告忍無可忍之下於110年11月7日向其攤牌,但被告態度消極,原告無奈之下只好於同年11月9日搬離傷心處,並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婚後多次與不同的異性深夜外出,並與印尼籍女性前
往汽車旅館,可知被告與其他異性合意性交,且不只一次,與不只一名異性傳送曖昧訊息並私下出遊,違背婚姻中應負之忠誠義務,原告曾多次給予被告機會,惟被告始終不知反省、反而變本加厲,實令原告感到傷心欲絕,無力繼續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難以修復之破綻,且此應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都應認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不同異性有交往、
合意性交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限之行為,不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之過失,已無存續之可能,且原告作為無過失之一方,在精神上感到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056條第1、2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㈣兩造婚後約定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並於109年2月19
日邀請被告加入「HoneyMoney」群組,方便計算兩造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惟被積欠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9萬元,且原告亦於110年12月28日發送訊息予被告,以催告被告給付原告為其代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90,000元,詎被告收受後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學生吃飯、看電影、親吻或與女性會員私
下出遊、傳送曖昧訊息,惟其所陳皆屬文字論述,並未提出實證,其用意係刻意營造被告慣性劈腿、濫情之形象。原告另指稱被告或與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等,固據影片及譯文。惟上開影片及譯文,僅有男女對話聲及車輛行駛途中影像,無法明確判斷影片內男性即為被告,遑論藉此認定系爭對話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無法認定行為人為何人之影片,推斷被告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界限之行為,並據以請求離婚及給付50萬元,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萬元,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惟系爭費用中尚包含兩造購買之家庭生活用品、電器等,而該類用品原告於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皆已一併帶走,原告未提出單據,僅以無法確認時間點、無連貫性對話紀錄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全部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件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或與其他異性傳送曖昧訊息並私下出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8日及9日,偕同女子駕車
至汽車旅館,已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影片光碟及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第29至43頁及第121至137頁),被告雖以上開影片及譯文,雖有男女對話聲及車輛行駛途中影像,但無法判定影片內男性即為被告,亦無從依此認定係被告與第三人間對話。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光碟中車內男、女對話與譯文內容相符,已為被告所不爭(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110年11月9日錄音影檔案,車內男女對話稱:「那如果我繼續跟冠伃在一起,你是不是會,你是不是會難過」、「因為冠伃是好女生,因為你是他的老公」,且當日亦係自兩造共同住居之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駕車駛出(第131頁截圖照片),被告僅以錄音影片光碟所示無男子具體影像,否認為車內男子,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錄音影片光碟所示男子為被告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000年00月間,多次偕同與印尼籍女子至汽車旅館,原告深覺不堪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及同住生活,因而搬於同年月9日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被告雖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但始終未曾提出如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繼續婚姻關係之具體方法,反而計較原告訴訟上所為財產請求。已難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且原告離家後,被告仍毫無顧忌持續偕同印尼籍女子至汽車旅館,之後無任何挽救婚姻或與原告溝通、勸解其返家共同生活之積極作為,在本件審理時更否認有偕同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行為,至今對自身婚姻不忠行為,毫無任何認錯或反省之意,以致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本件審理期間亦係相互攻訐或請求給付金錢,毫無正向之溝通交流作為,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多次偕同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長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係因被告多次逾越男女交往界限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多次偕同其他女子至汽車旅館,嚴重違反婚姻忠誠所致,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將近5年,且依原告所陳及其所提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見第159頁),原告在學校工作,被告則從事健身房業務易工作,被告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又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原告主張於婚姻期間代被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9萬元,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9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以訊息催告通知被告返還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09年
2月19日邀被告加入「HoneyMoney」群組,以便計算雙方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於群組內表示:「還款19700元,尚欠7萬元」,之後原告又支出:10月長客早餐、益生菌4,545元、電費1,650元、10月房
租15,000元、11月房租及水電10,000元(原告已於11月初遷離共同租屋處),因認原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為90,598元(計算式:70,000+【4,545+1,650+15,000】/2+10,000=90,597.5),而向被告請求給付90,000元(已去除尾數)等情,已據提出兩造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第45至46頁及第115至119頁),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約定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在「HoneyMoney」群組計算支付費用,惟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及未計入原告帶走之電器、生活用品。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先前群組對話紀錄所示,雙方之前計算家庭生活費分擔數額,均未檢附任何單據,亦無人就對方陳報支付金額提出質疑,被告並依雙方陳報金額,自行計算「截至今天,一共欠你:86000」、「先還26000,還欠6萬元」(見第46頁對話紀錄),被告未具體指陳何筆支出不實,空言主張原告未提出單據,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計入所搬走之電器、生活用品,但原告係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而非雙方財產之分配、找補,況被告已另案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據此辯稱未積欠原告家庭生活費,同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家庭生活費9萬元,應堪採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積欠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9萬元,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通告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