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陳瑩潔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39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瑩潔於民國112年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蔡天佑 」之網友,經該人出價,商請陳瑩潔提供其個人帳戶後,陳瑩潔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蔡天佑」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內,將其在該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蔡天佑」使用。
二、「蔡天佑」在取得陳瑩潔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銘元戴佐明 等2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陳虹玲 ),該詐欺集團並即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轉匯至陳瑩潔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張銘元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銘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瑩潔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張銘元、戴佐明2人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受詐
欺集團所愚,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在流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贓款至今去向不明等情,業經張銘元、戴佐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939
7號卷第87頁),並有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張銘元之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戴佐明與該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戴佐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第15
689號卷第32頁、第49頁、第72頁,同上第19397號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92頁至第93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透過FB認識「蔡天佑」,「蔡
天佑」請伊提供帳戶,他原本要給伊2500元,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是112年交給他網銀帳號跟密碼,幾月忘記了,是在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傳LINE給他等語,並提出「蔡天佑」之照片為證(同上第15689號卷第97頁、第103頁),然臺灣地區的金融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也可以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蔡天佑」不此之圖,反願意支付代價向被告借用帳戶,僅此即有可疑,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當可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蔡天佑」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被告自己並曾於103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發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同上第15689號卷第75頁),對上情顯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其仍貿然提供個人帳戶給「蔡天佑」使用,自堪認定對被告而言,即使「蔡天佑」果然將其帳戶用於前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蔡天佑」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蔡天佑」,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張銘元、戴佐明等附表所載之兩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銘元及該次
之洗錢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戴佐明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茲查,被告就本案在偵查中雖未認罪,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類前科,此如前
述,仍不知檢點,再次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結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張銘元等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及張銘元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利(同上第15689號卷第9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備註1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張銘元告稱:現在若投資普洱茶可以有高獲利,惟需先匯款以保證購買數量云云,致張銘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120000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虹玲),該詐欺集團並即將該120000元連同不詳來源之180000元(合共300000元)轉至陳瑩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卷(本訴部分)2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戴佐明告稱:若投資跨國電商,可藉抽成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6分、49分許,分別將50000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虹玲,合計100000元),該詐欺集團並即將該100000元轉至陳瑩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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