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81年及83年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四百萬元,並合法辦理相關程序,惟相對人否認該年度貸款利息支出扣除額,逕予剔除,顯非合法,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歷審均未予指摘,顯有違憲法第19條之要求。又聲請人歷經法律諮詢,均肯認本件應合於再審事由,惟本院均持相反見解,並與司法院大法官諸號解釋南轅北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本院駁回聲請人配偶聲請再審之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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