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于和貴 (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16時56分,在台南市○○○路-2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台南市政府制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享有免費停車的權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97年2月4日16時56分,在台南市○○○路-2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8年4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7年9月24日起迄今均設於「臺
北縣中正路329巷9弄5號2樓」,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亦為上址,而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8年4月16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父 于興俊 代為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並未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移送機關99年8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90019450號函1份附卷可參,竟遲至於
99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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