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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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8號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民國100年8月29日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迄今亦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