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凱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於偵查中遭扣押其所有廠牌OPPO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無SI
M卡)。然該手機乃被告於國外申辦使用,與本案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上開案件已調查完畢,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宣判,故該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告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告杜凱玲,然查,該書狀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黃姵菁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應為其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應由該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