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鎮川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鎮川(原名 杜却 )以其妻 杜張秀鳳 (後改名 張涴鈞 ;以下仍稱「杜張秀鳳」)及妻弟 張文欣 (後改名 張值菘 ;以下仍稱「張文欣」)之名義持有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股份,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鎮 、 林亨儒 (原名 林阿萬 )等人則係承府公司之出資股東,吳鎮、林亨儒以個人名義持有承府公司各50萬股之股份,吳鎮並為承府公司董事長,林亨儒則為監察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吳鎮、林亨儒及其他股東 王寶村 、 黃淑穗 及 李明忠 名下之承府公司股份轉讓予 陳元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 杜家輝 及 杜俊輝 ,並持不實之承府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承府公司董事長為陳元麟,董事為杜俊輝、杜家輝2人,監察人為杜鎮川(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杜鎮川犯偽造文書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1月18日,與 陳振龍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代價,將承府公司所有之基隆市政府核發(83)收文字第425、426、158號基府工建字第213、214、83號3張建築執照(下稱本案建照)賣給陳振龍,並於100年3、4月間辦理完成後,被告竟未將上揭販賣代價4500萬元交予承府公司,進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承府公司、吳鎮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承府公司代表人 吳鎮之 指述、證人陳元麟、 葉嘉明 、 何慶祥 之證述、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書影本、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70596號函暨附件、本案建照之轉讓契約書、基隆市○○區○○○段○○○○段○00000號、第230-5號土地於85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4年5月13日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0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295728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42384號函及其附件、承府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2678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7月31日至84年11月24日間之支出情形統計表及相關支票存根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9號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0年間有將本案建照以4500萬元價格出賣給陳振龍,未將出售所得4500萬元存入承府公司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幫承府公司代墊款項甚多,伊是拿這450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款,並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亦被告辯護略稱:關於吳鎮為購入 富藍克林 建案之土地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貸款4億6500萬元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承府公司約1340萬元之票款,確實皆由被告籌款墊付,尚且不論還有建築執照、建築師酬金等高達上百萬元開銷的代墊,皆用於承府公司之支出,無論被告籌措資金來源為何,皆無礙被告確有代墊償付承府公司支出之事實,因此被告將出售本案建照之價金4500萬元償付自己代墊之款項,未有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承府公司之意圖,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承府公司於82年7月30日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
登記之7位發起人股東,分別為吳鎮、張文欣(被告之妻弟)、杜張秀鳳(被告之妻)、林亨儒、王寶村(林亨儒之配偶)、黃淑穗(吳鎮之配偶)及李明忠(吳鎮之表弟),其中吳鎮並登記為董事長,林亨儒登記為監察人,吳鎮以其本人、其妻黃淑穗及李明忠之名義,分持承府股份50萬股、25萬元、25萬股,股東林亨儒、王寶村則各持股50萬股、25萬股,被告以其妻杜張秀鳳、妻弟張文欣之名義持有承府公司股份75萬股(分別50萬股、25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集資2500萬元,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吳鎮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9頁、第401頁),並有承府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於承府公司登記案卷(一)可查;又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以4500萬元之代價,將承府公司所有之基隆市政府核發(83)收文字第425、426、158號基府工建字第213、214、83號3張建築執照(即本案建照)出售給陳振龍,未將上揭販賣代價4500萬元交予承府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陳元麟、葉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0頁),並有100年1月18日轉讓契約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2957289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頁;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62頁),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需以行為人所為之違背任務行為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始行成立。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將出售本案建照而取得之價金4500萬元用以償付其前承府公司代墊之款項,是否係違背任務,且主觀上有無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承府公司利益之故意?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㈢被告有為承府公司代墊開銷費用,分述如下:⒈關於向中聯信託貸款4億6500萬元之繳息、違約金:
⑴證人吳鎮於原審中證稱:伊於82年9月27日向中聯信託貸款4
億6500萬元的目的是為了要購買本案建照上的土地,也就是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的是為了自建,購買土地跟成立承府公司幾乎是同時,是為了要蓋房子,才會成立承府公司,在承府公司成立後,就用這些土地去申請建照,貸款的錢除了買地以外,還可以拿來做建案(即富藍克林建案)的費用,而利息的部分,當初有預留部分款項作為利息錢,在沒收入前可以付利息,營運後,就可以收預售的錢、開工款,但實際統籌規劃的是被告,伊並沒有負責建案的運作,本案建照是登記在承府公司名下,由忠府、 幸府 、長府3家公司合作,伊也是這3家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而這個建案是由被告在負責的;伊對於被告所提出中聯信託放款資料收據、請款單單據(即原審卷第49至56頁)沒有意見,這些錢伊都沒有繳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401頁)。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杜鎮川偽造文案件審理中,亦據證人 李靜枝 證稱:伊在富藍克林建案中負責會計、收支、記帳,被告是昌府公司的董事長,林亨儒是忠府、長府公司的董事長,吳鎮是承府公司的董事長,富藍克林建案工地有4家公司,承府公司是起造人,長府、忠府、幸府是合作蓋工地的,伊沒有印象吳鎮、林亨儒有參與建案營運,比較常看到被告,被告應該算是集團負責人,富藍克林案貸款的利息到了、要兌現支票,如果有缺錢的話,被告會把錢存到支票存款內,如果工地有收入,會由工地收入去支付,依比例而言,應該是被告付的比較多,因為收到的錢只有簽約金,支票要兌現時,有收簽約金時,是由銀行活存轉過去,若缺錢時,就會找被告處理,不會找吳鎮或林亨儒,而富藍克林建案在銀行的存款,一直都是不夠支付票款;承府公司的開銷,應該是由被告支付的,伊知道富藍克林建案土地有向中聯信託貸款,借款利息1個月支付將近500萬元,伊都跟被告拿等語(見偵卷二第18至25頁),參以中聯信託南港分公司重要放款個案覆審表上載明借戶:吳鎮,核貸額度000000000元,用途:購地;另吳鎮、杜張秀鳳等人並共同於82年9月27日、83年1月13日、83年6月8日簽發3紙本票(金額分別4億元、5000萬元、1500萬元)作為擔保(見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本案建照上建築地點所示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至83年間,由吳鎮、林亨儒、杜張秀鳳等人購入,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244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7至371頁),佐以中聯信託南港分公司82年9月17日簽文、吳鎮等7人之聲請書、申請書、中聯信託82年9月22日函(見偵卷二第131至135頁)及證人吳鎮於原審中證稱:富藍克林建案是承府公司興建的建案,工地的相關費用、土地登記「貸款」的費用、相關開銷等,如果有支出,伊應該依持股比例來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397頁)參互勾稽,足認吳鎮於82年9月27日向中聯信託貸款之4億6500萬元一事,雖以吳鎮為借款人,惟貸款之目的乃係用以購入富藍克林建案之土地,且約定由承府公司以富藍克林建案之收入作為貸款之償還。
⑵再者,依卷附中聯信託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利息收
據、繳息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上開4億6500萬貸款自82年9月27日至85年10月28日之繳息、違約金繳付金額合計為1億5319萬2733元,對此等龐大款項,證人吳鎮於原審中陳稱其未曾繳付(見原審卷第400至401頁),稽諸前揭證人李靜枝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富藍克林建案土地有向中聯信託貸款,借款利息,伊都跟被告拿,如果工地有收入的話,就由工地收入去支付,但應該是被告付的比較多等情,堪認被告所稱其係自己籌措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證人吳鎮雖陳稱:4億6500萬元之貸款除用以購地外,尚有預留部分作為繳息使用云云,既為被告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402頁),亦與一般銀行核貸多採嚴格徵信或僅以擔保品價值之部分成數予以准貸,以確保借款人償還能力之常情不符,更未見證人吳鎮具體說明係預留多少金額用以償還貸款利息,倘有不足,應如何處理等節,此部分因乏事證足堪參佐,尚無從遽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細閱卷存事證,復無該建案預售後所得之相關資料可憑,難認該建案有銷售所得而可用以支付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違約金支出,故縱使被告以承府公司全部股東之出資額2500萬元償付上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仍因不足而有1億2819萬2733元之墊付,亦遠高於本案建照出售所得之4500萬元。
⒉關於何慶祥建築師設計、規劃富藍克林建案之報酬:
承府公司於82年間委託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段建案,並於完成後取得基府工建字第213、214、83號3張建築執照(即本案建照),總設計酬金為1678萬8780元等情,有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所出具之委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又經證人何慶祥於偵查中證稱:該委任證明書為業主出面要求出具,事務所是在82年受承府公司委託規劃基隆市八斗子段的建案,是被告跟伊洽談,當時是一大片土地,規劃成三期來開發,分成ABC三區,所以分成3張建照,總酬金就如同證明書所載,本件的建築執照已經通過,但因為業界有競爭,伊會再給業主打折,所以不確認證明書上的酬金是打折前還是打折後,至於何時付的錢,伊要回去查,付錢的進度是依照建築師公會的規定,本案是先繳給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公會再把錢給伊,據伊印象所及,本案70%的費用最遲在84年前就匯款完畢,而被告在100年要賣本案建照前,有跟伊協商放棄建照權益,因被告申報開工的錢10%尚未給付,而建築師實際上賺的錢最重要的是後面監造的30%,所以後來協商結果,被告有再支付300萬元,是開了幾張支票,不是以承府公司名義,因為當時承府公司已經不存在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21至124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以:1678萬8780元酬金是打折後的金額,對於何慶祥所述上開金額只付了70%,是在83年10月13日領照後沒幾天付完,至少在84年前就付完之證詞沒有意見,但伊在100年要賣本案建照前後,有與何慶祥建築師協商放棄建照權益,由伊再支付何慶祥300萬元等語肯認無訛(見偵卷二第124頁);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嗣亦函覆:何慶祥建築師承辦承府公司為起造人,坐落基隆市○○○段○○○○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之設計費明細總額為1948萬7622元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0日104(十七)會字第816號函暨所附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綜上,足認上開委任證明書上所載之1678萬8780元應係打折後之酬金,且該酬金已由被告以承府公司名義給付70%即1175萬2146元,加上其嗣與何慶祥建築師協商後,又給付300萬元取代未付之30%,總共支付了1475萬2146元。
⒊關於本案建照申請之規費:
建築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是以,富藍克林建案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自應依建築物造價繳納規費,而本案(83)基府建字第214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為17萬487元、(83)基府建字第213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為15萬9326元、(83)基府建字第83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則為11萬8346元,有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42384號函暨所附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5至171頁),堪認承府公司確有向基隆市政府繳納本案建照之規費合計44萬8159元。又承府公司開銷之實際支付者為被告,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伊有 為承府公司代墊本案建照規費等語,亦堪採信。
⒋關於承府公司之票款:
承府公司於83年7月18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83年起開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支票,以支應推動富藍克林建案時承府公司之開銷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並有承府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2687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影本67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7月17日104基隆字第15004002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8年9月19日108基隆字第1500852298號函暨所附承府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3至116頁、第144至146頁;原審卷第171至185頁),足認承府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支付票款合計1340萬1581元。參以證人李靜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承府公司的開銷是由被告支付的,富藍克林建案在銀行的存款一直都不夠支付票款,不夠時,伊是找被告處理,吳鎮雖然是承府公司負責人,但依沒想過要找吳鎮,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2至23頁),可見承府公司之票款亦應是由被告所支付。是被告辯稱其有為承府公司代墊此部分之票款等語,應屬徵而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為承府公司所墊付之費用(包括前述⒈至⒋)
總額高達1億8179萬4619元(計算式:1億5319萬2733元+1475萬2146元+44萬8159元+1340萬1581元=1億8179萬4619元),縱使將承府公司之資本(全部股東出資額)2500萬元供作償付予以扣除,仍見被告墊付之金額遠高於本案建照所售出之價金4500萬元。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
00號土地於85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2至15頁),其上之債務人係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4年5月13日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08號函所示(見偵卷二第73至76頁),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前與中聯信託並無交易往來,故被告所稱其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設定抵押以貸款,用以償還中聯信託貸款4億6500萬元即有不實云云。惟細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4年5月13日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8號函文,僅係說明其承購中聯信託基準日為97年12月29日,經派員調閱取中聯封箱文件,查無被告貸款6000萬元,設定抵押權7200萬元之相關資料。而本件被告有以其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第230-4、230-5號土地登記簿暨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2至15頁、第51至64頁),故單以前述銀行雖未尋獲相關資料,尚不足遽以認定所述不實。尤其,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上所記載之「權利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杜却」即被告原名,被告復曾具狀稱: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伊的公司(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之上開基隆市○○○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中聯信託借款。又被告係以自己籌措之資金代墊承府公司上揭款項,無論被告所墊付承府公司款項之金錢來源為何,均無礙係由被告代墊支付之實情,更難僅以被告身兼多家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互為資金調度情形,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字第5439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固能釋明被告於99年間曾有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文書犯行,惟依上開起訴、判決所示意旨,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將本案建照出售價金用以抵償其所墊付承府公司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即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承府公司利益之意圖,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將出售本案建照之價金4500萬用以
償付其為承府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尚非從中獲取利益或意圖損害承府公司的利益,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故意,核與前揭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兼多家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將各該公司資產相互挪用之情,是向中聯信託貸款所得款項,花費多少用以購買富藍克林建案土地?上開承府公司之票款1340萬1581元有多少係用於承府公司之支出?均有待查明。原審徒以被告所墊付之費用(包括中聯信託貸款4億650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何慶祥建築師之報酬、本案建照申請之規費、承府公司之票款)總額高達1億8179萬4619元,而認被告縱有以公司之資本(全部股東出資額)2500萬元作為償付,被告亦另墊付1億5679萬4619元,其墊付之金額遠高於本案建照所售出之價金4500萬元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承府公司之代表人吳鎮之指述,猶以向中聯信託貸款所得款項,花費多少用以購買富藍克林建案土地,及上開承府公司之票款1340萬1581元有多少係用於承府公司之支出等節予以爭執,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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