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閔俊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閔俊賢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審訊問時因資力不足,致未遵期辦理具保,現已湊足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閔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詐欺犯行為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業於11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6月24日宣判,故認被告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所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