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人全(下稱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7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4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審查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類型,其中4罪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罪、另2罪強制罪則屬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訴訟關係人為強制跟車之犯行,而所犯背信罪則係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害人實施財產上犯罪,經核乃對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害人及其關係人之持續性犯罪,並於1年半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