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藍世秦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DDNIGHTCLUBTAIPEI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2分許,藍世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遭警方攔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藍世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世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後,檢出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8公克、淨重1.5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後餘重1.5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8號鑑定書(偵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