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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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自費身分前往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醫療費用;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共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7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12年7月18日,以自費身分前往原告處就醫而未給付醫療費用,共計積欠醫療費用16,767元,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767元,即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向被告所為之催告,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992號卷宗第43頁),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