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瑛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重同上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尤君宏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
25.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尚有含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等5筆投資,前開投資價值總計1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查債務人陳報其97年度於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75,80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6,317元)及巧家熱炒店薪津所得自陳每月領取22,000元、98年度至99年1月份於菜市場擺攤每月可得收入12,000元,99年度2月份於菜市場麵店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97年度7月至99年度6月)收入應計為459,219元【(6317+22000)×7+12000×13+21000×5=459219】,扣除其必要支出355,896元後(應以每月列計14,829元,其中包括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5,000元,故計算式為:14829x24=355896),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菜市場麵店幫忙,每月10日領薪,每月薪
資21,000元,為現金領取,未有薪資證明文件可得提出,但債務人於100年4月15日有提出雇主 許玉鳳 簽章之收入切結書乙紙為證,可資佐證債務人所言應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100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所
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295元、其他費用1,050元、扶養費6,500元,其必要支出僅15,345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
0年度7月份起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費共計16,390元之支出(10244+10244×0.6×2÷2=16390),雖債務人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
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若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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