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銘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天王星香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拾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拾萬元外,其餘叁拾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叁萬元至天王星香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子分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冠銘於任職總幹事期間(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利用每月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清潔費之機會,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收費清冊上故意漏填收費細項,並將職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等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分別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已給付大部分金額,餘額則按月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黃冠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6、8、10號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王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及保管該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並每月填寫收費清冊彙整收費細項後,將該月之總收費款項交接給天王星管委會財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冠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陸續在收費清冊上故意漏填收費細項,並將職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384元(侵占明細如附表所示)。嗣經天王星管委會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住戶 林永添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銘之自白│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永添之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3│證人 高樹榮 之證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4│管理費存根、收費清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實之犯罪事實。│├──┼──────────┼───────────────┤│5│存證信函影本│天王星管委會向被告催討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6│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坦承侵占天王星管委會之款項││││,並簽發本票欲分期攤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故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備註│├──┼─────────┼───────┼──────┼─────┤│1│95年7月至96年8月│6之1號管理費│13萬1,600元││├──┼─────────┼───────┼──────┼─────┤│2│95年7月至96年8月│6之2號管理費│22萬3,090元││├──┼─────────┼───────┼──────┼─────┤│3│95年7月至96年8月│10之1號管理費│26萬3,344元││├──┼─────────┼───────┼──────┼─────┤│4│95年7月至96年8月│10之2號管理費│11萬3,270元││├──┼─────────┼───────┼──────┼─────┤│5│95年7月至96年8月│8號管理費│8萬1,080元││├──┼─────────┼───────┼──────┼─────┤│總計│││81萬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