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正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正平於⑴民國100年
7月1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台61線口處,因「闖紅燈(左轉)往台61線觀音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填製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⑵100年7月5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填製A01XBP88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2款規定;⑶100年6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5.3公里處,因「行速10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填製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⑷100年2月12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處,因「禁駛時段(17至18時)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填製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有上述4筆違規紀錄,違規記點超過6點(上述4筆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1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遂以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8月12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與異議人於上開違規事實(一)駕駛之1400-MV號自小客車並無直接關聯,監理機關將異議人小客車違規記點3點與聯結車違規記點3點合併計算,與法令不符,且有便宜行事之嫌,在無立新法前提下一罪多罰,對異議人之工作、家庭造成極大困擾,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就前揭4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4紙、本件裁決書1紙,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類;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營業2類;汽車駕駛人又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2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原即包括自小客車、營業用貨車及機車,僅在執行違規記點處分時,依汽車、機車分別處理,是自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依前開分類,皆屬「汽車」而歸為一類,並非以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歸類。查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有上揭違規行為遭查獲已如前述,其執行違規記點之資料處理,依上開規定,並無分別,均係歸類為「汽車」而計算違規點數,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因違規所記點數原即應合併計算,異議人執職業駕照與普通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分類方式,主張違規記點應分別處理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三)是異議人就上開⑷所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再加計前揭違規行為(二)至(四)3次各記之違規點數1點、1點、1點,經計算後異議人在100年2月12日至100年7月13日之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