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二)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瀞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瀞儀汽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瀞儀(原名 曾美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21日14時47分於彰化縣溪林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 許錦木 所有GW-7746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7200元,異議人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5條、第66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640元,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第三人許錦木雖於98年8月21日使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牌照2面為警查獲,並經裁決處以7200元罰鍰、吊銷汽車牌照。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多年未行駛,由異議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異議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異議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異議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異議人方係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者(第5款),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所有之號碼為KZ-6789號之車牌,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因懸掛在許錦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駛在彰化縣○○鄉○○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除為警舉發許錦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外,並舉發異議人有「將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裁決書2紙、彰化縣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第3604號卷第5、8、20、3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日「逾檢註銷」一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604號卷宗第6、14頁),此節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牌照既經註銷,原應向處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並繳回牌照,且依法不得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久未使用,已交由麥寮保養廠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觀之,異議人在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其陳稱之保養廠處理時,顯然係將該車連同已註銷之牌照一併授權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處理,而他人處理該車輛時,當亦使用到該業經註銷之車牌,是異議人未依法申請異動登記繳回牌照在先,又將該車連同車牌交由他人使用在後,則該他人將車牌交由許錦木懸掛使用或其他原因而有許錦木之人駕車懸掛異議人原應繳回之已註銷之車牌上路為警查獲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有過失自明,異議人自不得以其不認識許錦木、不可能交付車牌予許錦木使用云云而主張免責。
(三)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縱使異議人雖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由其所稱之保養廠處理,但並未同意他人移用該車車牌0節為真,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原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本件實際上應歸責人為其所交付車輛之該保養廠相關人員或該相關人員再交由其他人使用之該他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惟異議人亦未為之,而僅提出該車已註銷牌照、車輛亦久未使用之陳述等語(見本院第3604號卷第10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既將車輛連同車牌交由他人處理,原即為該車輛交由他人後可能發生之相關違規行為負責,而無法空言以車輛交由他人處理、不認識許錦木為由主張免責。至異議人另陳述被要求補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通知一節,與其將自用小客貨車連同已註銷之車牌交由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確實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他人使用,其後許錦木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所有GW-7746號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則異議人有「車主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明確,本件縱有應歸責之人,惟異議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處異議人8640元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車輛排氣量為1061CC,牌照稅額為4320元,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即為8640元),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業於88年10月4日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已如前述,而業經註銷之車牌無從再為吊銷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裁處吊銷汽車牌照,即有未洽,故此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就其「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8640元罰鍰,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