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2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柯佳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柯佳杰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3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柯佳杰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4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然被告柯佳杰迄今尚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柯佳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 柯德榮 所有,被繼承人柯德榮死亡後,經原告查詢被告即繼承人柯佳杰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柯德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秋玲,被告柯佳杰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柯佳杰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秋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中山字第0888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49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柯佳杰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秋玲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柯秋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公同公有,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柯佳杰之被繼承人柯德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原告起訴所附被繼承人柯德榮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柯佳杰之母為 柯鄭明珠 等事實,是柯德榮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柯佳杰、柯秋玲2人外,尚有柯德榮之配偶柯鄭明珠,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柯佳杰、柯秋玲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柯德榮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