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泠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 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4421號、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成年人,乙○○前因向丙○○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後棟店面,而與丙○○有租金給付之糾紛,且其店面曾經遭人毀損,乃懷疑係丙○○指使丁○○所為,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時任其男友甲○○、其女即少年許○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胡小崴 住處外某處,先由甲○○以左手勾住丁○○頸部,再由許○涵手持不詳之電擊器自背後抵住丁○○腰部施以電擊,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再與乙○○一同將丁○○押往丙○○上開住處樓下,到達該處後,甲○○即迫使丁○○跪下,另以手機通知丙○○下樓。待丙○○下樓,甲○○持乙○○自他處取來之球棒立於丁○○身旁揮舞恐嚇,許○涵則自丁○○背後持電擊器抵住丁○○,乙○○則以手拍擊丁○○頭部(未成傷),乙○○等3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繼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迫使丁○○承認係受丙○○唆使砸店。迄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乙○○等3人將丁○○交與丙○○後方離去,共計剝奪丁○○行動自由約1小時17分。
(二)乙○○另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指摘足以毀損丙○○及丁○○名譽之情事,而足生損害於丙○○及丁○○之名譽(詳細之誹謗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下稱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人(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被告甲○○有以手勾住證人丁○○頸部、並持被告乙○○交付之球棒揮舞、由被告乙○○以手拍擊證人丁○○頭部等方式,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迫使其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且與少年許○涵一同前往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伊交付木棒給被告甲○○與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無關,少年許○涵當日未拿電擊器,而是拿扣案之黑色套子;另關於誹謗部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實在,故不成立犯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少年許○涵當日並未拿電擊器電擊證人丁○○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以手拍擊丁○○頭部、被告甲○○則以左手勾住丁○○頸部,並持被告乙○○交付之球棒在證人丁○○身旁揮舞之方式,而共同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另被告乙○○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留言,及張貼海報毀損證人丙○○、丁○○名譽等事實,均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53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見104年度偵字第4421號偵查卷(下稱第4421號偵卷)第3、4頁、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1242號偵查卷(下稱第1242號偵卷)第7、8頁、63、11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23、124頁、第125頁反面至127頁反面、129至13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第4421號偵卷第67、68頁、5頁、第1242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54至560頁〕,並有被告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1242號偵卷第11、12頁)、海報照片1張(見第4421號偵卷第9頁)、被告乙○○張貼海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第4421號偵卷第10、11頁)、原審法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71張(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由被告甲○○去按門鈴要丙○○下樓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證人丁○○用電話聯絡其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顯見對當日究係何人、以何方式通知丙○○下樓之情,證人丁○○、丙○○間之證述不一,尚難遽信,惟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被告甲○○以手機講完電話後未久,丙○○隨即下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77至83頁),顯與證人丁○○、丙○○所述情節不符,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為係由被告甲○○以手機聯絡證人丙○○下樓無誤。又被告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以右手勾住證人丁○○云云,然依卷附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告甲○○當日確係以左手勾住證人丁○○頸部無誤,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2人雖同辯稱少年許○涵當日並未持有電擊器抵住證人丁○○腰部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當時我被電的時候有回頭看,是許○涵拿著電擊器從背後電我腰部;我有被電到才知道那是電擊器,被電到時有聽到「啪啪」之聲音,少年許○涵手持之電擊器一直頂在我腰部沒有離開,就是因為被電到沒有什麼力氣才會跪在丙○○家門口;等語(見第4421號偵卷第67頁、第1242號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5、556、55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下樓,看到許○涵一直站在丁○○後方都沒有動,許○涵手上是拿著長方形的電擊器抵在丁○○背後腰椎位置;我之所以知道是電擊器,是因為當天我吃了肌肉鬆弛劑,下去時藥已經起作用,我站不住,所以站了幾分鐘之後就繞過許○涵背後,要到一個平台的地方坐下,此時就看到許○涵拿一個電擊器抵在丁○○背後;我看到的電擊器前面有2根金屬色的,當時抵在丁○○背後的時候沒有通電,但是有聽到許○涵走在巷子時有按下去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反面、第128頁正面),且有證人胡小崴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電擊器圖樣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證人丙○○於103年7月9日當日,確有走至證人丁○○後方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88頁),依證人丙○○所描述之外觀、聲音、繪製之圖樣等情,均符合電擊器之特徵,且據原審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後,認:少年許○涵當日手持柱狀黑色物體前後擺動,且多次自該黑色柱狀物體頂端出現弧形光芒等情,亦有原審105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12頁),此與電擊器係於頂端二金屬電極流通高壓電流,以達成電擊之效果,並因此會於電擊間產生弧形光芒之特性相符,再參以少年許○涵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用手機一直頂住丁○○的背部,因為我怕他跑掉。」等語(見第1242號偵卷第130頁),亦核與證人丁○○所述遭少年許○涵以電擊器抵住身體背後(腰部)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認證人丙○○、丁○○上開所述情節確屬有據,而屬可採。雖少年許○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乙○○、甲○○去找丙○○時,是拿著裡面有裝手機與自拍棒的袋子,因為怕丁○○跑掉,就拿著那個袋子抵住丁○○的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正反面),並提出黑色塑膠套1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案發時少年許○涵僅為一年約15、16歲之少女,而證人丁○○則為一成年男子,若少年許○涵僅以手機或內裝手機與自拍棒之塑膠套自背後抵住證人丁○○腰部,何以能確保證人丁○○不會逃脫?證人丁○○有何會聽令被告2人指示前往丙○○住處?是被告2人所辯及少年許○涵所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本件應以證人丁○○所證述係少年許○涵持電擊器曾對其施以電擊,之後再持之抵住其背後腰部,其方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與渠等一同前往丙○○住處之情,較屬可採。況該塑膠套係以附有魔鬼氈之布片,由後至前越過內容物頂端,黏在塑膠套前端魔鬼氈上之方式,封閉使套內物品不致掉出,於封閉時塑膠套布片會遮蓋內容物之頂端等情,亦有原審拍攝上開塑膠套之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9頁),因塑膠套之布片遮蓋其內容物,自監視器不可能攝得塑膠套頂端發出弧形光芒,益徵少年許○涵於原審所述情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復依原審前開105年12月1日勘驗所得,少年許○涵當日手持黑色柱狀物體,有前後擺動之情形,則少年許○涵手持者若僅為扣案之塑膠套,其必為封閉狀態,否則內容物一經擺動即會掉出,益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少年許○涵並未持電擊器之情,並不可採。從而,少年許○涵當日確有持電擊器自證人丁○○背後抵住腰部,並曾電擊證人丁○○,而以該強暴之方式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丁○○第一次就本案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4年7月21日,距案發已1年餘,案發當時縱有成傷亦可能早已癒合,且無診斷證明書、照片可資證明,則證人丁○○於無證據證明其傷勢之情形下,雖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應難僅以丁○○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也未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情,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2人當日既先與少年許○涵一同前往與證人丁○○見面,且之後即由甲○○以左手勾住丁○○頸部,並將丁○○押往丙○○住處,其間復由少年許○涵持不詳之電擊器電擊並抵住證人丁○○以限制丁○○自由,到達丙○○住處時,被告甲○○並迫使丁○○跪下,並持被告乙○○自他處取來之球棒立於丁○○身旁揮舞恐嚇,被告乙○○則以手拍擊丁○○頭部(未成傷),顯見被告2人與少年許○涵就其等所參與上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是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與被告甲○○就妨害證人丁○○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不可採信。
(四)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為誹謗犯行部分翻異前詞,改辯稱: 伊於 如附表所述之情節均屬真實,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在臉書網站上貼文、留言,及張貼海報毀損證人丙○○、丁○○名譽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且有被告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1242號偵卷第11、12頁)、海報照片1張(見第4421號偵卷第9頁)、被告乙○○張貼海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第4421號偵卷第10、11頁)、原審法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71張(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均業如上述,則被告乙○○此部分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已難遽信。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本件被告乙○○在臉書、張貼海報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如附表所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當顯係主觀臆測,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臉書、海報之文字內容,均有記載「俗辣(臺語發音)」、「僱用殺手來砸店」、「常常吃人家押金」、「腦子不但有問題也很白目」等語,依社會通念,除顯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證人丁○○、丙○○產生負面評價外,顯足以貶損證人丁○○、丙○○社之社會評價,確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上開辯稱並無誹謗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而同項後段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並未將證人丁○○拘禁於一定處所,係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限制丁○○不得前往他處,而須與其等共同前往證人丙○○住處,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許○涵於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許○涵則為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許○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他字卷第9頁),而被告乙○○為許○涵之母,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當時之男友,其2人對於許○涵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當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與少年許○涵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迫使證人丁○○前往胡小崴住處、並迫使證人丁○○下跪,承認係丙○○唆使其砸店之行為,雖另該當強制罪,然該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103年7月9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貼文之誹謗犯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證人丙○○、丁○○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其於103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等3次誹謗等4罪間,均相隔相當時日,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關於其於103年7月12日張貼海報妨害告訴人丙○○、丁○○名譽部分,雖告訴人丙○○就此已於103年12月3日於警詢中合法提出告訴(見第4421號偵卷第5頁),然依前開所述,丙○○此告訴效力不及於該海報妨害告訴人丁○○名譽部分。而告訴人丁○○係遲至104年9月15日方對上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此有當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第1242號偵卷第116頁),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乙○○貼海報的當天中午就知道了等語(見第1242號偵卷第116頁),足見丁○○就此部分犯罪之告訴期間已經逾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被告乙○○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被告乙○○103年7月9日於臉書網站動態時報上張貼貼文同時妨害告訴人丙○○、丁○○名譽部分,告訴人丁○○雖亦係於104年9月15日提出告訴,然其係於針對上開103年7月12日犯罪事實表示訴追後,經檢察官提示臉書內容翻拍照片,方再對103年7月9日部分提告(見偵字第1242號卷第116頁),且卷內並無告訴人丁○○係於當日偵訊前,即知悉被告乙○○前開臉書貼文之證據,又其於104年7月21日偵查中固陳稱:甲○○把我照片列印出來,貼在老街媽祖廟那邊,說我暴力討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然當時全未提及被告乙○○臉書貼文乙事,是應可認證人丁○○於104年9月15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乙○○臉書貼文內容前,對該貼文內容並無所知,則其此部分告訴自無逾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2人係與少年許○涵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屬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於理由欄內明白說明係屬「共同正犯」,亦未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判決第6頁),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另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過程中,以手拍擊丁○○頭部之人係被告乙○○,詎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係丙○○以手拍擊丁○○頭部(見原判決第2頁),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另被告甲○○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以電擊器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商標法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侵占、詐欺、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稱良好,其等雖因被告乙○○懷疑丙○○指使丁○○砸店致違犯本案,然其不思循合法手段救濟,竟圖押人取供,以徒手拍打、扣頸、持球棒威嚇,甚至以電擊器電擊之方式,剝奪丁○○之自由達數十分鐘之久,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兼衡及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然迄今未能與丙○○、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先前從事造型工作,但受傷後已半年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之家庭狀況及店鋪遭逢祝融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2人犯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所用之球棒、電擊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塑膠套1件(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誹謗部分):
原審以被告乙○○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商標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懷疑證人丙○○指使證人丁○○砸店致違犯本案,不思循合法手段救濟,竟分別以在臉書網站動態時報上貼文、在貼文上留言、及在淡水老街人來人往之處張貼海報等方式,貶損丙○○、丁○○之名譽,其手段惡劣,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及被告乙○○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能與丙○○、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先前從事造型工作,但受傷後已半年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犯之三次加重誹謗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拘役40日、5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0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均屬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證人丁○○、丙○○之損害程度,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被告乙○○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1│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乙○○犯散布文字、圖│││、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9│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晚間10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之租屋處,以其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為「KittyLin」之帳戶,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抓││││到恐嚇我、砸店的俗辣【丁○○】…││││…他是我房東的朋友,我房東丙○○││││是委託人,遇到這種房東也真衰,要││││趕房客走還僱用殺手來砸店」云云文││││字之貼文,並附上其自Line通訊軟體││││所擷取之丁○○照片2張,供臉書網││││站上不特定多數用戶閱覽,使人足以││││誤認係丙○○唆使丁○○毀損其店面││││,而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名││││譽。││├──┼────────────────┼──────────┤│2│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乙○○犯散布文字、圖│││、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12│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路115號後方之淡水老街徒步區,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貼有「惡劣房東胡X葳雇(應為僱之││││誤)用討債公司和砸店的殺手丁○○││││,真是可怕的房東」文字及丁○○相││││片之海報1張,足以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丙○○唆使丁○○││││毀人店面,而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毀損丁○○名譽部分,丁○○告││││訴逾期,詳前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3│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乙○○犯散布文字誹謗│││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晚間│罪,處拘役參拾日,如│││8時1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興街66號之租屋處,以其暱稱為「│仟元折算壹日。│││KittyLin」之帳戶,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公開之動態消息下,留言:││││「更絕的還有他做海報叫客人不要買││││他想趕走的房客所賣的東西,真的很││││扯,也常常吃人家押金,他腦子不但││││有問題也很白目」云云等文字,供臉││││書網站上不特定多數用戶閱覽,指摘││││乙○○製作海報趕走房客之客人與沒││││收他人押金之情事,而足生損害於胡││││ 小葳 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