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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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廖啟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啟清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彩色石雕給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4,543元。經核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9,918,238元(聲明第2項66,363,695元+聲明第3項850,000元+聲明第4項2,704,543=69,918,23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0,944元,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