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78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奶」之人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胖奶」其人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4月22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XLR-11之粉綠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54公克)及煙盒1個等物,經核無確切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