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已至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治療,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悔改向上之心而願受美沙東戒毒治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皆有成癮性,非短時間可完成戒毒。另被告係自己陳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現行犯案屬實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向法院當局檢察官提出作緩起訴之判定,繼續實施美沙東替代療法之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5號、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分別減為1月、5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泛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向法院當局檢察官提出作緩起訴之判定,繼續實施美沙東替代療法之治療云云,顯係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內容有所誤解,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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