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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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45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丙○○與李丙○○),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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