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關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即丁○上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迄今未為承受訴訟。經查戊○○為丁○○之子,因包括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乃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戊○○為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該遺產管理人應續行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