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件竊盜案件已經認罪,對案情交代清楚,本案共犯均已入監執行或在押,被告已無能力再反覆實施竊盜案件;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女1男,母親年邁無工作能力,被告妻子乙○○即將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其入監服刑期間被告家中無人照顧母親及兒女生活,請准予具保候傳,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案移審時,對於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本件被告竊盜犯罪屬集團性犯罪,共犯除1人未到案外,其餘均已在押或因另案入監服刑,另被告所稱其妻乙○○入監服刑後無人照顧家中母親及子女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其羈押之必要性應得以具保之方式替代。本院審酌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台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