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施顯璋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 如
施孟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由再審原告之父親 施壽瑜 以贈與或依其遺願分配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美如 間不可能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美如為家庭主婦,無經營任何事業取得豐厚資金之能力,家庭收入全賴其配偶施壽瑜,並無資金可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就出資之相關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再審原告曾提出由施壽瑜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之文件影本,可證施壽瑜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為斟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陳美如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施孟宏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再審原告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其與陳美如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可知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業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經原法院為辯論及論斷,而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為有違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卻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施壽瑜前往日本時,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交付再審原告,而有理由不備云云,惟前揭事由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早就爭點中主要部分予以調查審認,並認其餘證據方法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施壽瑜業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或依其遺願分配予再審原告;陳美如無資力、信用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施壽瑜前往日本時,曾將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交付再審原告,顯具贈與之意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未斟酌,亦未交代所以不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