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2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羅欽偉 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元之日式風味唐揚雞2包、香酥雞塊1包後,先將該等食品放在該便利商店休息區之桌子上,嗣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便利商店。經羅欽偉當場發現欲制止歐瑞德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日式風味唐揚雞2包、香酥雞塊1包(均已發還羅欽偉)。
二、案經羅欽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欽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除上揭成立累犯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猶未能戒除竊盜惡習,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係以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物品之竊取方式,竊得日式風味唐揚雞2包、香酥雞塊1包,合計108元,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係因酒醉後而行竊之動機等情節,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在就業輔導中,只有一個女兒已被社會局安置,目前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日式風味唐揚雞2包、香酥雞塊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