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維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定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定南路與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施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上臂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7月2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於翌日送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