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表,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中並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諒被告,惟請將調解成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緩刑之條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收取之款1萬1,5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被害人5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所侵占之金額甚多,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徐嘉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徐嘉聲前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群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邦加油站(下稱群邦公司)之洗車員工,負責洗車及收受客戶支付之洗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底某日間,乘其為客戶收取洗車費用之際,故意未將部分洗車車輛登記於加油站之洗車台數紀錄表,而將客戶所交付之洗車費用總計新臺幣1萬1570元,侵占入己。嗣經加油站會計 邱瀞葳 發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群邦公司委由邱瀞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邦公司之會計邱瀞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洗車台數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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