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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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謝承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承達係 李函蓁 之前夫,因不滿 林祐祺 邀約李函蓁去唱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維種大廈」後方機車停車場,出手毆打林祐祺,致林祐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四、第五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祐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李函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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