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 魏陳秀芳 共同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廖秀松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之聲請再審,亦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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