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送達魏高明、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非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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