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庭於民國110年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行駛槽化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 盧瑾瑤陳奕學 攔查,陳彥庭竟心生不滿,明知對其攔查之盧瑾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女警怎樣啦」、「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等語辱罵盧瑾瑤,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盧瑾瑤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盧瑾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彥廷 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在員警盧瑾瑤、陳奕學對其欄查之際稱「媽的女警怎樣啦」、「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對警察取締的程序有意見才會講這些話,這都是伊的口頭禪,伊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遭盧瑾瑤、陳奕學攔查,並於盧瑾瑤、陳
奕學欲舉發其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時,當場稱「媽的女警怎樣啦」、「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等語,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員警盧瑾瑤、陳奕學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參以「媽的」、「靠北」、「你妹啦」(即「你媽啦」之諧音)等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均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⒉綜觀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遭盧瑾瑤、陳奕學攔
查之初,即在車內抱怨其等「媽的沒事找事做」,而顯露其不滿之情緒;後於盧瑾瑤、陳奕學告知被告駕車有壓到槽化線並欲開單時,被告明顯情緒激動,講話亦隨之大聲,過程中除數度質疑員警開單程序外,更對盧瑾瑤將身體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之行為表達不高興,且持續與盧瑾瑤有所爭論。則從被告上開與盧瑾瑤之互動過程觀察,併佐以被告稱「媽的女警怎樣啦」、「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等語當下,情緒激動,且係朝向畫面右方即盧瑾瑤所在方向而為;另稱「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之際,則緊接於盧瑾瑤向被告稱「你現在是現行犯」等語之後,可認係對盧瑾瑤所稱之「現行犯」有所回應,況「女警」1詞亦指稱身為女性之盧瑾瑤,而非男性之陳奕學,在在可徵被告上開言詞均係針對盧瑾瑤無訛。是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整體事件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屬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且具侮辱執勤公務員盧瑾瑤之意,尚非單純之講話或口頭禪所可比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媽的女警怎樣啦」、「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等語侮辱員警盧瑾瑤,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員警盧瑾瑤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述穢語侮
辱盧瑾瑤,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與盧瑾瑤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盧瑾瑤辱稱「媽的沒事找事做」、「警察沒有比較了不起啦!制服脫掉大家都一樣啦」、「去旁邊啦!什麼東西啊!穿制服了不起喔」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稱「媽的沒事找事做」、「警察沒有比
較了不起啦!制服脫掉大家都一樣啦」、「去旁邊啦!什麼東西啊!穿制服了不起喔」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固堪認屬實。然細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可見被告稱「媽的沒事找事做」等語之際,係其坐在車內而將臉部朝向右方(即背對盧瑾瑤、陳奕學之方向)時所為之,並未面對盧瑾瑤,且語氣雖有不耐煩,但尚非激動,音量亦非明顯大聲,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非針對盧瑾瑤等語,尚屬可採。另其稱「警察沒有比較了不起啦!制服脫掉大家都一樣啦」、「去旁邊啦!什麼東西啊!穿制服了不起喔」等語,言語雖無禮且有失莊重,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而與侮辱公務員係以貶損公務員評價、輕蔑公務員人格目的所為之侮辱或謾罵有別。
㈢從而,被告所稱「媽的沒事找事做」等語,既難認係針對員
警盧瑾瑤所為;另「警察沒有比較了不起啦!制服脫掉大家都一樣啦」、「去旁邊啦!什麼東西啊!穿制服了不起喔」等語,則難謂已達侮辱公務員程度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以「媽的沒事找事做」、「警察沒有比較了不起啦!制服脫掉大家都一樣啦」、「媽的女警怎樣啦」、「去旁邊啦!什麼東西啊!穿制服了不起喔」、「靠北啦!現在是怎樣啦」、「現你妹啦!什麼現行犯啦」等語辱罵盧瑾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盧瑾瑤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茲因盧瑾瑤與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盧瑾瑤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本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7至118頁、第123頁)。又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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