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雲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後,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