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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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昌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只、紙袋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 鄭木水 」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淨重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只、紙袋壹個、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鄭木水」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志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籍成年男子,得知可以美元400元(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比約1:32,折合新臺幣約1萬2,800元)之代價購買56公克之大麻,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遂杜撰假名「 鄭水木 」並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因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55號)住址交予該名美國籍成年男子,約定收到大麻包裹後再將費用交給「小胖」轉交該名美國籍成年男子,而與該美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美國籍成年男子,於99年12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UPS(UnitedParcelServiceInc.下稱UPS)快遞業者,將乾燥大麻葉以塑膠袋裝成2包(合計淨重50.84公克、驗餘淨重50.79公克),再以快遞業者提供之紙袋封裝成為包裹,自美國舊金山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運輸來臺。於99年12月11日11時許,該包裹運輸到達位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支局關員執行X光機郵包檢查時,發現編號EZ000000000US快捷郵包(送貨單之收件人:鄭水木,收件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聯絡電話【88
6】000000000)內藏不明物體,經會同郵局人員當場開驗後,該包裹內藏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後,為查出實際收貨人,遂派員於99年12月14日10時許,會同新店郵局郵務員前往上址投遞,周志昌不知該快遞包裹已被查獲,見該快遞包裹上所載收件人為其杜撰隨手抄予該美國籍成年男子之姓名,非以冒名方式簽收無從達成其領取上開快遞包裹目的,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因忘記其杜撰之假名為「鄭水木」而非「鄭木水」,乃在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鄭木水」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業為「鄭木水」所領取之包裹,再持交該郵務員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鄭木水本人及UPS快遞公司。嗣經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且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50.84公克、驗餘淨重50.79公克)、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塑膠袋2個、紙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於100年
3月2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羈押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7997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且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11日北郵緝移字第0990100617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簽署「鄭木水」姓名於其上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11日快遞包裹送貨單影本各1張、扣押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第8頁、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第8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紙袋1個、快遞包裹收貨單1份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疑似乾燥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50.84公克、驗餘淨重50.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貨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著有判例;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向賣主約定自國外訂購毒品,賣主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運輸進口,於該賣主在國外將毒品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運送時,即屬毒品運輸行為既遂,該毒品進入我國國境時即為走私行為既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籍成年男子商談交寄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價格時,被告已提供收件人及位在臺灣之收件地址予該美國籍成年男子以供寄送包裹,該美國籍成年男子亦明確告知將於聖誕節前將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到臺灣,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大麻毒品將從臺灣以外之地區寄送至其住所地一情知之甚明,其同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從事運輸、走私行為,殆無疑義。況該大麻毒品僅有50餘公克即要價400美元,價值非微,被告若未以郵寄方式向該美國籍成年男子購買大麻,該美國籍成年男子自不可能將裝有大麻毒品之包裹寄至被告住處,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走私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識及決意,且被告縱使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運輸毒品進口,仍無礙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罪責。從而被告與該美國籍成年男子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係自美國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台,然論罪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補充。被告運輸毒品進口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寄送大麻之美國籍成年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運輸管制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快遞包裹送貨單上偽簽「鄭木水」之目的在於領取上開包裹,是其偽簽「鄭木水」顯然有表示該包裹業經「鄭木水」領取之意,則其偽簽「鄭木水」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請領包裹之申請書及收據之性質,即應認被告偽簽「鄭木水」之行為,應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核被告所為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該快遞包裹送貨單後,復持以領取上開包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鄭木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係刑法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惟被告係因好奇心驅使,始向該美國籍成年男子購買大麻自國外運輸進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卷第6頁、第19頁),其運輸大麻進口之目的並非在販賣他人,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只是為供己施用,而涉犯重典,更無從與其他大量販毒毒梟首惡之行為或與運輸第一級毒品者有所區隔,情節尚堪憫恕,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吸食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甘冒法紀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甚鉅,其惡性非淺,原應嚴加非難,然所幸上開毒品運輸甫進入我國境內,即為關稅局人員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且交待與共犯美國籍成年男子分擔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尚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已就被告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考量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並審酌上開行為促使毒品流通,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而不宜宣告緩刑。
㈥扣案之大麻(合計淨重50.84公克、驗餘淨重50.79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塑膠袋2只、用以裝載寄送毒品大麻之快遞包裹紙袋1個,均屬掩飾並防止扣案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分裝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經司法機關就之與扣案大麻分別鑑定量重,足證該部分與扣案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亦非違禁物,核屬供被告與該名美國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快遞包裹收貨單,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交付郵政人員,屬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快遞包裹收貨單上偽造「鄭木水」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