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政緯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豪
陳弘泰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弘泰、周美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8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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